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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汽车库消防给水、灭火设施、防排烟与电气智能化要求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2-02 16:15:31点击:7

信息摘要:

本文摘自山东地标《汽车库设计防火标准》第10、11、12章,该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DB37∕T5342-2025,2026年2月1日实施。

充电桩车位

10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0.1 一般规定

10.1.1 汽车库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的设置应根据汽车库总建筑面积、停放汽车的数量、种类、设置部位以及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10.1.2 汽车库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停车数量不大于5辆且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汽车库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10.1.3 汽车库消防水源、供水设施、给水形式、灭火器配置、消防排水等应按照现行 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规定执行。

10.2 消火栓系统

10.2.1 汽车库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Ⅰ、Ⅱ类汽车库,不应小于25L/s;

  2 Ⅲ类汽车库,不应小于20L/s;

  3 Ⅳ类汽车库,不应小于15L/s。

10.2.2 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汽车库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Ⅰ、Ⅱ、Ⅲ类汽车库,不应小于20L/s;2Ⅳ类汽车库,不应小于15L/s。

10.2.3 不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汽车库,应设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可接自生活饮用水管道,并应在与生活饮用水管道的连接处设置与回流污染危害程度相适应的防止回流污染设施。

10.2.4 汽车库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10.2.5 室内消火栓栓口动压力不应大于0.50MPa。高层汽车库和室内净空高度超过8m汽车库的室内消火栓栓口动压不应小于0.35MPa,其他汽车库的室内消火栓栓口动压不应小于0.25MPa。

10.2.6 高层汽车库、地下汽车库、半地下汽车库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30m,其他汽车库室内消火栓的布置间距不应大于50m。

10.2.7 汽车库室内消火栓数量超过10个时,消火栓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引入管不应少于两根。

10.2.8 室内消火栓供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不应超过5个。高层汽车库内管道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1根,当竖管超过4根时,可关闭不相邻的2根。

10.2.9 汽车库内消火栓的设置不应影响汽车的通行和车位的正常使用,并应确保消火栓箱门的开启角度不小于120°。

10.2.10 汽车库内应配备消防软管卷盘。

10.2.11 室内消火栓箱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DN65室内消火栓;

  2 室内消火栓应配置公称直径65mm有内衬里的消防水带,长度不宜超过25m,宜配置当量喷嘴直径16mm或19mm的消防水枪;

  3 消防软管卷盘应配置内径不小于19mm的消防软管,长度宜为30m,并配置当量喷嘴直径6mm的消防水枪;

  4 轻便消防水龙应配置公称直径25mm有内衬里的消防水带,长度宜为30m,并配置当量喷嘴直径6mm的消防水枪。

10.3 自动灭火系统

10.3.1 除敞开式汽车库外,下列汽车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1Ⅰ、Ⅱ、Ⅲ类地上汽车库;

  2 地下、半地下汽车库和高层汽车库;

  3 机械式汽车库;

  4 采用汽车专用升降机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

10.3.2 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汽车库,设置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防火单元,当环境温度不低于4℃或当环境温度低于4℃、但采取措施可保证系统不被冻结时,应采用湿式系统。

10.3.3 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采用预作用系统时,其配水管道充水时间不应大于60s。

10.3.4 设置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防火单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1.5h。

  2 喷头应设置在停车位的上方或侧上方;

  3 湿式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洒水喷头。

10.3.5 洒水喷头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喷头宜设置在停车位的上方或侧上方;

  2 机械式汽车库的喷头应按停车的载车板分层布置,且应在喷头的上方设置挡水板;

  3 错层式、斜楼板式汽车库的车道、坡道上方均应设置喷头。

10.4 灭火器配置

10.4.1 除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机械式汽车库外,汽车库应配置灭火器。

10.4.2 汽车库内设置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区域应配置A类、B类、E类灭火器,火灾危险等级应按严重危险级;汽车库内其他区域应配置A类、B类灭火器,火灾危险等级应按中危险级。

11 通风和排烟

11.1 通风

11.1.1 汽车库通风系统的设计应根据平面布局和高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宜采用自然通风方式。

11.1.2 附建式汽车库、地下及半地下汽车库的通风系统应与其合建的地上主体建筑的通风系统各自独立设置。

11.1.3 通风空调系统的风管应在下列部位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垂直主管道与每层水平分支管道连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11.2 排烟

11.2.1 除敞开式汽车库、建筑面积小于500m2的地下一层汽车库外,其他汽车库应设置排烟系统,并应划分防烟分区。

11.2.2 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2000m2,且不应跨越防火分区、防火单元以及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区域的停车单元。

11.2.3 机械排烟系统可与人防、卫生等的排气、通风系统合用。

11.2.4 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机械式汽车库内,应设置排烟设施,排烟口应位于运输车辆通道的顶部。

11.2.5 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可采用手动排烟窗、自动排烟窗、开口等作为排烟口,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自然排烟口的总面积不应小于室内地面面积的2%;

  2 自然排烟口应设置在汽车库的外墙上方或屋顶上,并应设置方便开启的装置;

  3 房间外墙上的排烟口(窗)宜沿外墙周长方向均匀布置,汽车库净高不大于3m的区域,排烟口(窗)的下沿应高于室内净高的1/2,并应沿气流方向开启。

11.2.6 设置自然排烟系统的汽车库防火分区或防火单元应采用自然补风方式。自然补风口面积不宜小于更大 防烟分区排烟窗有效开口面积的1/2。自然补风口的位置应低于储烟仓底部。

11.2.7 采用自然补风方式时,顶部补风口的周围应设置挡烟垂壁,挡烟垂壁的下沿应位于储烟仓以下;利用直通室外的汽车出入口作为补风口时,汽车出入口可不设置挡烟垂壁。

11.2.8 当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时,汽车库内每个防烟分区的设计排烟量不应小于表11.2.8的规定。

汽车库内每个防烟分区的设计排烟量

11.2.9 汽车库内无直接通向室外的汽车疏散出口的防火分区或防火单元,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且补风量不宜小于排烟量的50%。自然补风口的断面风速不应大于3m/s。机械补风系统的补风口风速不应大于10m/s。

11.2.10 设置充电设施的汽车库,机械排烟、机械补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烟、补风系统宜按防火单元设置;

  2 同一防火分区内,两个相邻防火单元可合用排烟系统,但每个排烟系统负担的防火单元数量不应大于2个。合用系统的排烟风机排烟量不应小于所负担防烟分区中更大 设计排烟量的1.2倍。每个防火单元应设置独立的排烟分支干管和排烟口,排烟分支干管穿越防火单元分隔墙处应设置电动阀或电动排烟防火阀;

  3 同一防火分区内,两个相邻防火单元可合用机械补风系统,但每个补风系统负担的防火单元数量不应大于2个。每个防火单元应设置独立的补风分支干管和补风口,并应在补风分支干管穿防火单元分隔墙处设置电动阀或电动防火阀。

  4 配建充电设施的防火单元,其机械排烟系统不应与汽车库其他非电动汽车库共用。

11.2.11 每个防烟分区应设置排烟口,排烟口宜设在顶棚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并位于储烟仓内。排烟口距该防烟分区内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m。

11.2.12 机械补风系统补风口的位置应低于储烟仓底部,同一防烟分区内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口与补风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11.2.13 下列部位应设置排烟防火阀,排烟防火阀应具有在280℃时自行关闭和联锁关闭相应排烟风机、补风机的功能:

  1 垂直主排烟管道与每层水平排烟管道连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2 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

  3 排烟风机入口处;4排烟管道穿越防火墙、防火隔墙、防火分隔楼板处。

11.3 风道设施

11.3.1 排烟风机应满足280℃时连续工作30min的要求。

11.3.2 排烟、补风系统风机应分别设置在专用机房内,风机两侧应有600mm以上的空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械加压送风风机、消防补风风机可合用机房,并可与平时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合用机房,但不得与事故通风机合用机房;

  2 设有排烟风机的机房内不得设置用于机械加压送风和消防补风的风机与管道。

11.3.3 排烟风机、补风风机应设在混凝土基础或金属支吊架上,排烟风机不应设置减振装置;若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共用风机时,不应选用橡胶减振装置。

11.3.4 通风、排烟及补风系统管道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表面光滑,密闭性能应满足火灾时的防排烟要求。

11.3.5 防排烟管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汽车库、设备用房内设置的排烟管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2 当排烟风机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合用机房时,机房内排烟管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3 水平穿越防火分区的机械加压送风管道、补风管道、排烟管道以及汽车库充电区两个防火单元合用的排烟管道、补风管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11.3.6 当排烟系统及补风系统的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时,穿过孔隙应采用防火材料封堵,穿过处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2.0m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的耐火性能要求。

11.3.7 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口宜设置在风管管壁左右侧或下侧面,且排烟口与邻近障碍物之间的断面面积应保证其通过的风速不应大于10m/s。

11.3.8 有人员活动的区域内,烟气流动方向宜与人员疏散方向相反。

11.3.9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阀应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

  3 在防火阀两侧各2.0m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 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的规定。

12 电气与智能化

12.1 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

12.1.1 消防用电负荷分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Ⅰ类汽车库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2Ⅱ、Ⅲ类汽车库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不低于二级负荷供电;

  3 Ⅳ类汽车库的消防用电设备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4 附建式汽车库的消防用电设备负荷等级不应低于该建筑物的消防供电负荷等级。

12.1.2 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为一级负荷时,应由双重电源的两个低压回路或一路市电和一路备用电源的两个低压回路自动切换供电。

12.1.3 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为二级负荷时,可采取以下方式供电:

  1 由两回路35kV、20kV、10kV电源不同变压器的两个低压回路自动切换供电;

  2 由一路35kV、20kV、10kV电源的一个低压回路和其他变电系统的一个低压回路自动切换供电;

  3 由一路35kV、20kV、10kV电源的一个低压回路和一路备用电源的一个低压回路自动切换供电。

12.1.4 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为三级负荷时,可采用单路电源供电。

12.1.5 消防用电为一、二级负荷时,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设备用电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设置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或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防火卷帘、消防排污泵、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的供电,应在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

12.1.6 消防设备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2.1.7 消防用电设备备用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电设备的持续用电要求。

12.1.8 安防监控中心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安全防范系统应按汽车库的更高 负荷等级供电。

12.1.9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场所,消防电气设备的外壳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5。

12.2 充电设施配电

12.2.1 充电设施电表计量间应按防火分区合理设置,且应有明显标识。

12.2.2 充电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充电设施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0;

  2 当充电设施正上方设有给水、排水管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5。

12.2.3 充电设施配电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末端充电设备配电回路应设置短路保护和过负荷保护,并设置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的A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和限流式电气防火保护器;

  2 充电设施总配电箱的上级配电出线断路器应有分励脱扣器附件,火灾时应自动切断充电设备的电源;

  3 配电线缆应选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1级的铜芯电线、电缆。

  4 宜采用智能有序充电模式。

12.3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2.3.1 汽车库应设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2.3.2 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消防专用通道的地面更低 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0lx,疏散走道不应低于3.0lx,其他场所不应低于1.0lx。

  2 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大于100m民用建筑的附建车库,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低于1.5h;

  2)建筑高度不大于100m医疗建筑的附建车库、老年人照料设施的附建车库、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其他公共建筑的附建车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车库,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低于1.0h;

  3)其他车库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低于0.5h。

  3 应急照明灯具的光源色温不应低于2700K。

  4 疏散指示标志的亮度和对比度应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

  1)标志灯具的光源处于节电点亮模式时,仅用绿色或红色图形构成标志的标志灯具,其表面最小亮度不应小于15cd/m2,更大 亮度不应大于150cd/m2;用白色或绿色组合或白色与红色组合构成的图形作为标志的标志灯具,其表面最小亮度不应小于5cd/m2,更大 亮度不应大于150cd/m2。

  2)标志灯具的光源处于应急点亮模式时,仅用绿色或红色图形构成标志的标志灯具,其表面最小亮度不应小于50cd/m2,更大 亮度不应大于300cd/m2;用白色或绿色组合或白色与红色组合构成的图形作为标志的标志灯具,其表面最小亮度不应小于15cd/m2,更大 亮度不应大于300cd/m2。

  3)标志灯具相同颜色本身更大 亮度与最小亮度比值不应大于10;标志灯具白色与相邻绿色或红色交界两边对应点的亮度比不应小于2且不应大于10。

12.3.3 变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用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平均水平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持续供电时间不应低于建筑物的火灾延续时间。

12.3.4 疏散照明灯具宜设置在墙面或顶棚上;出口标志宜设置在疏散出口的上方;方向标志宜设置在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且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墙面或柱面上;当疏散通道没有墙或柱用以安装疏散指示标志时,可在通道上方的中心位置吊装疏散指示标志。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1 汽车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宜设置具备火灾图像识别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2 汽车库的停车数量不大于10辆时,可采用能远程传输报警和故障信号的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器。

12.4.3 汽车库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

12.4.4 联动控制模块严禁设置在配电柜(箱)内,本报警区域内的模块不应控制其他报警区域的设备。

12.4.5 消防水泵、防烟和排烟风机应采用联动/连锁控制方式,在消防控制室设置手动控制消防水泵的启动装置。

12.4.6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具有切断火灾区域及相关区域的非消防电源的功能,当需要切断正常照明时,应在自动喷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动作前切除。

12.4.7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具有自动打开疏散通道上由门禁系统控制的门和停车场出入口电动挡杆的功能;具有开启相关区域安全防范系统的摄像机监控火灾现场的功能。

12.4.8 每个防火单元内应同时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火灾声光警报器和火灾应急广播扬声器。

12.4.9 充电设备配电装置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并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独立设置,且作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子系统;

  2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检测配电线路的剩余电流和温度,当超过限定值时应发出报警信号;

  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具备图形显示装置接入功能,实时传输监控信息,显示监控数值和报警部位。

12.5 智能化系统

12.5.1 汽车库智能化系统应包括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设施和充电设施监控等系统内容。

12.5.2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汽车库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2 停车单元的视频监控摄像机宜具备火灾识别功能,火灾时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3 汽车库应设置电子巡查系统,且宜采用在线式电子巡查系统;

  4 汽车库管理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火灾时联动打开出入口档杆;

  5 安防监控中心应具有防止非正常进入的安全防护措施;

  6 安全防范系统应具有防破坏的报警功能。

12.5.3 信息设施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信息设施工程应采用光纤到户或光纤到用户单元的方式建设;

  2 应实现无线通信信号全覆盖。

12.5.4 汽车库宜设置充电设施监控系统。

12.6 线缆敷设

12.6.1 消防用电设备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要求。明敷时应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且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暗敷时应穿管并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应不小于30mm。

12.6.2 非消防电气线路的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明敷的电气线路,在有可燃物的吊顶或难燃性、可燃性墙体内敷设的电气线路,应具有相应的防火性能或防火保护措施;

  2 室外电缆沟在进入建筑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12.6.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电源线和联动控制线应采用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保护。

12.6.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线路暗敷设时,应采用金属管、可挠(金属)电气导管或B1级以上的刚性塑料管保护,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的结构层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宜小于30mm;线路明敷设时,应采用金属管、可挠(金属)电气导管或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

12.6.5 安全防范系统的线缆应敷设在导管或槽盒内。

12.6.6 电气线路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竖井井壁、建筑变形缝和楼板处的孔隙处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

12.7 电气装置用房

12.7.1 电气装置用房不应设在卫生间、浴室、厨房或其他蓄水、经常积水场所的直接下一层,当与其贴邻时,应采取防水措施。

12.7.2 变电所、消防控制室和安防监控中心不应设置在消防水池的正上方。

12.7.3 变电所、柴油发电机房、智能化系统机房不应跨越变形缝。

12.7.4 变电所、柴油发电机房的设置不应跨越防火分区。变电所或柴油发电机房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建筑面积大于200m2时,应设置2个及以上直接通向疏散走道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变电所长度大于60m时,应设置3个及以上直接通向疏散走道或室外的疏散门。

12.7.5 配电装置室长度大于7m时,应设置2个及以上出入口,当变电所设置2个及以上疏散门时,疏散门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不应大于40m。

12.7.6 柴油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长度大于7m时,应设置2个及以上出入口。其中一个门及通道的尺寸应满足运输机组的需要。

12.7.7 当消防控制室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消防设备应布置在独立的区域。

12.7.8 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12.7.9 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啮齿动物等的措施。

12.7.10 无关的管道和线路不得穿越和进入电气装置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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